省政府: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蚕种生产者提供的蚕种应当检验、检疫合格。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蚕种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蚕种检疫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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