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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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5-20 19:28:16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蚕种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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