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跳江逃跑溺死 家属法庭讨要赔偿
作者:郭敬波 陈文生
一、追赶合法 赔偿无据 案情还得从 王某等人追到江边时,发现李某已经快游到江对岸了,王某等人于是绕道从桥上跑到岸,李某已经没了踪影。王某等人于是返回村中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接报后立即指派多名民警到现场调查并搜寻李某,但没有找到。2007年4月6日,有人在奉化江下游发现了李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李某系溺水死亡。 为了一个蔺草网竟然搭上了一条命,这让李某家人的难以接受。李某的家人认为,李某当时被王某等人追赶又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跳入江中,而王某等人看到李某没有力气在水中挣扎,却无动于衷,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是有责任的。因王某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树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代赔责任,故起诉要求树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丧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划性220303元。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并不认同。认为王某等护村队员履行护村职责比较规范,并没有殴打、辱骂或者恐吓过李某,李某为逃避追究,跳江逃跑而被溺死,完全是自己过错所致,被告护村队员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故其工作人员与聘用的护村人员,在李某拿了他人蔺草网而与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上前盘问,对突然逃离现场的李某进行追赶,系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从庭审中查证的事实,死者本人过错在先,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家属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李某家属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负注意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三名工作人员盘问并追赶李某至江中,由于追赶致被追赶者处于危险境地,这时由先前追赶行为衍生了救助义务。被上诉人三名工作人员应具有救助义务却没有履行,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为详细了解案发当时的情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派出所第一手的调查笔录。笔录上王某等人陈述:“我看到他(死者)的时候,他已经游过了一大半的距离,我特意不去叫他也不叫对岸的工人,怕他不是太擅长游泳而分心。因为河面很宽,再说他已经游了很长一段距离,怎么也追不上的。我走到对岸,却找不到他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因其所携带物品来源是否合法问题受到他人怀疑后,受到护村队员的盘问,在盘问过程中,李某逃离现场,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追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存在嫌疑的李某进行盘问和追赶,是其出于协助公安机关维持特定区域治安的目的,属于其履行正常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存在正当性和合法性。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遇到盘问时,非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配合,而是跳入江中,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护村队员维护村里的治安秩序是群众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群众为实现自我保护,而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形下进行,因此其并无法定救助之责。王某等人的陈述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因为李某会跳江,当然也就不希望被抓。如果当时护村队员去救他,可能会让李某以为护村队员仍然在抓自己而更加慌乱。因此护村队员在当时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受害人跳江属于“自负风险” 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采访了鄞州区人民法院周兴宥副院长。本案原告认为受害人李某在在受到被告工作人员围堵后,内心恐慌跳入江中,而在李某落水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尽救助义务至李某溺水身亡,因此应负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是“不作为侵权”之诉,也就是说被告工作人员该救助而没有救助,所以应当赔偿。 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在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中,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都是直接出自作为的本身,在不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中,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引起损害后果的根本决定因素在于不作为。第二种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且存在于其他原因中,不作为只是是促成而不是决定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第二种情形中,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显然就属于第二种情形。受害人因为涉嫌盗窃而被对方护夺队员盘问的时候,采取不配合的态度,在对方不注意的时候逃跑,继而跳江继续逃跑,受害人的这种行为是自己形成并承担了危险的结果的行为,在法律上叫“自负风险”行为。 受害人自负风险行为与受害人自愿故意是不同的,受害人故意是受害人知道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并希望此种的发生。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受害人在主观上是自愿的,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行为。而本案中李某是在被追赶的紧急情况下跳江逃跑,李某虽然能意识到跳江逃跑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并不知道特定的被溺死的严重后果,对李某来说,当然也并不希望这种后果的发生。 如果一个损害结果属于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完全可以据此免责。而受害人自负风险的情况下,加害人往往可以采取某种措施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在受害人自负风险的情况下,加害人有无责任,主要看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三、“以德报怨”不应该有强制性 “不作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是作为的存在。但是作为义务来源于何处,怎样才会产生这种义务,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传统的理论认为行为人“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也就是说因为你以前的行为让别人陷入危险之中,你就必须救助。 但是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先前行为”在理论上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先前行为限于违法行为,认为“先前行为除必须具备导致结果发生之迫切危险处,尚需具备义务违反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先前行为不限于违法行为,先前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中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前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的价值取向是人的生命权大于其他权利,在先前行为对他人造成危险的情况下,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都应当先救助。从理论上来说,这种价值选择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这很容易造成对不法行为的纵容和姑息。合法行为本身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因为另一方的不法行为致使合法一方的正当行为产生了某种危险状态,合法一方本来没有任何责任却一定要承担阻止危险的义务,很容易使违法者先把自己置于一种危险状态,来获得不法利益。 另外,让他人这样“以德报怨“在多数情况下与常人的情感也不符。比如一个遭遇抢劫,冒着生命危险与歹徒搏斗,把歹徒打伤了,制服了,你还得第一时间将歹徒送到医院,这怕是一般人难以做到的。 本案一、二审采用合法行为不产生法定救助义务的观点。认为被告的护村队员王某等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形下追赶李某,并没有法定的救助之责,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这种价值选择是正确的。 四、对违法者“以暴制暴”要适度 小偷固然很可恨,从感情上来说,受害人会有“致死地而后快的”愤恨,但是法律却不允许人们这们做。所以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在方法、方式选择上不能“越界”。当然,要制止违法犯罪、扭送行为人到派出所,可能到遭到反抗,适当的暴力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那这个界限到底在哪里呢?就是看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否受到法律所肯定,如果是合法行为而且其可能性导致的结果是法律包容的,即不产生作为义务。如果先行行为是合法的,但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是法律所排斥的,行为人就仍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对于行为人能否预见不被法律所包容的结果出现,并不以以实际损害来反证,而应以当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就本案来说,受害人并不是被逼无奈而跳江,跳江只是其选择的一种事后证明非常错误的逃跑方式,而被告的护村队员追赶到江边的时候,受害人已经游了一段距离,这说明受害人还是有一定水性的,只是对自己的水性以及江水条件没有足够的认识,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主动跳江和游出一段距离足以让被告的护村队员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受害人只是在继续逃跑,而不是已经陷入危险之中,所以对于受害人溺死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预见。 而在尽到对不被法律所包容的结果的避免义务,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对危险具有控制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让人们干他所干不了的事情。本案法院根据王某的陈述,认为当时王某等护村队员看到李某已经在江中游了一大半,为防止李某分心,怕李某误认为是在继续抓他而出危险,结合当时的情势处理适当。另外,现场江面很宽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所说的“怎么也追不上他”,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当时不具有对危险的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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