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12点结账”惯例的是是非非
“中午12点结账”是宾馆、饭店的惯例,旅客也大都习以为常,似乎没有人去思考这一惯例的合理性。而辽宁沈阳的王聪却偏偏与宾馆较起了真。今年3月17日下午4时,他入住广安门铁路宾馆,次日下午2时,他退房时被要求多支付半日房费74元。宾馆的理由是,他没有按规定在中午12点之前退房。
“这明显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理”。6月20日,王聪在法庭控诉道:“我一共住了22小时,不足24小时,却要按一天半算房费,这明显不合理,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王聪要求宾馆退还多收的半日房费74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起诉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
被告宾馆的代理律师不同意王聪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地反驳:“谁说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出具的规范就是这么规定的。”被告的代理律师称,宾馆房价表上的“天”指的不是24小时,而是指“一夜”,因为宾馆的主要价值是过夜。此外,律师指出,王聪在入住时,已经在写有“过12时退房加收半天房费”的住房单上签字,说明他对该项收费予以认可,因此应遵守与宾馆的约定。
原被告双方法庭辩论约一个小时,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案件虽然还在审理之中,然该案如一石击起千重浪,在宾馆服务业内引起了不小的振动。该案被披露后,密云已有多家酒店将“12时结账”调整到14时。但宾馆这样积极应对只是局部现象,《现代金报》的记者以房客的身份对宁波各大宾馆订房热线咨询,工作人员均表示,“12点结账”是业内一直实行的国际惯例,超过12点就需要额外支付房费,除非有会员卡的可以享受“特别待遇”,一般都不破例。
民众对“12点结账”又持什么态度呢?中国青年报社社会调查中心开展了一项在线调查,调查结果显示,89.9%的公众认为该行规只是行业潜规则,应该调整。95.6%的公众支持宾馆延迟结账时间到14时。
中消协专家顾问、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律师就此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住店旅客和酒店之间属于消费合同关系,应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12点结账”不是国际惯例
宾馆认为“12点结账”是“国际惯例”,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所谓惯例,就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约定俗成,民众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法律的演变经历了从个人的习惯到群体的习俗,从习俗到惯例,再从惯例到法律规则这样一个过程。所以要弄清楚什么是惯例,主要是把惯例与其前面低级的“习俗”与其后面高级的“法律”区别开来。习俗作为在人们社会活动与交往中的一种事态、一种情形,它是一种“自发社会秩序”。而惯例是从人们在社会博弈中产生的习俗中沉淀或者硬化出来的规则,是没有经任何强制性机构或第三者的监督实施的一种非正式规则。如果这种博弈规则经过国家立法予以确定、发布,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就成了法律。所以,惯例可以说是介于习俗与法律之间的一种行为规范。
“国际惯例”是一种“公法惯例”,指的是国家之间交往形成习惯做法,它已经不再是一种约定俗成,而是具有了某种规范意义的行为规则。如世贸组织规范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制度等,都是“国际惯例”。
虽然在国外宾馆服务业也可以找到“12点结账”的规定,但它并不是“国际惯例”,因为它不是“国家之间交往形成的习惯做法”。它是商人或者某种行业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一种习惯作法,所以,它只是称为“商业惯例”或者说是 “行业惯例”。对这种“行业惯例”,当事人有权作出选择,对作出选择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对未作出选择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国际惯例”作为一种交往模式,它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仍然被接受和遵照的原因就在于,它是公平合理的。而“行业惯例”就不同了,它不一定是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在我国有许多像“12点结账”这样的“行业惯例”被业内人士美其名曰是“国际惯例”,只是“拉大旗补虎皮”的一种说法,类似的还有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大型超市公司向中小供应商收取合同外的各种费用等。
惯例是另一种形式的法律
虽然“12点结账”只是一种“行业惯例”,但并不是说,这种惯例就没有任何效力。
法律和惯例都是社会共同体的行为规范,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出现时间、实现方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一定条件下,惯例可以作为“另一种形式的法律”,发挥规范作用。并且因为惯例尤其是交易行为中的惯例是对人们行为、交往与社会博弈中某种常规性的肯定,它已成为当事人的共同知识,一般来说它比法律规则和司法强制对人们的行为有更大范围的实际约束作用。
惯例本身没有强制效力,人们遵守惯例通常是出于传统习惯、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原因。但有时候传统习惯、社会舆论的力量显然是有限的,那么,怎样才能让惯例发挥司法约束力呢?这就要求惯例演变成法律或与既有的法律规定相结合。
如美国总统本来没有连任限制,只是由于华盛顿在两届任期主动退出,而后继者自认不该超过华盛顿,这才形成了“总统任职不超过两届”的惯例。但是在罗斯福任总统期间,由于种种原因,该项惯例被打破,罗斯福连任4届总统,最后在任期内去世。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被后来者滥用,美国国会于1947年通过了总统任期限制的宪法修正案,将一百多年的惯例转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更多的惯例是通过与法律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强制规范作用的。惯例与法律的结合点在哪里呢,在合同之中。行业惯例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被定入合同。比如上述的案件中,宾馆将“过12时退房加收半天房费”明确写入住房单上,让客人签字认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订约人的“提示义务,如果订约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宾馆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的话,则该“行业惯例”并不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
私法的意思自治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市场运作做出过于具体的规定,更多的是通过保障人们按照习俗和惯例行事,来达到规范作用。因此可以说,法律的实际作用只是对习俗和惯例的维系、支撑和补救。如果住宿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12点结账,超时加费”,按照“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原则,应该得到双方共同遵守的。
惯例需要法律与民意过滤
惯例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要具备一个基础性条件,就是惯例本身不能危害人权、破坏社会法治。所以,惯例必须要经过法律过滤,如果某一惯例违背了法律规定,则这种惯例不应称之为“惯例”,而应称之为“恶俗”,法律不但不会保护其实施,而且按照这一惯例而订立的条款是一种无效条款。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许多曾经被大家遵守的惯例因为不合乎伦理道德、不合乎法律规定而被废止,比如“同态复仇”这种私力救济方式也曾作为一种惯例被社会接受。
有法律人士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公平交易权,住宿一天一夜显然应该是24个小时,而有的消费者只住了十几个小时,却被按照24个小时收费,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我认为这样理解是片面的,这涉及惯例以及与由惯例转化而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利弊问题,以及格式条款与协约自由的矛盾问题。宾馆与消费者不断讨价还价后达成合同,应该是最公平的方式,但这一过程对双方来说,都费时费力,增加了交易成本与宾馆的管理成本,并且这种成本最终要由消费者自己来负担。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没有要约、反要约、承诺的反复过程,承诺方只须签字即可成立一个条款完整的书面合同,节约了当事人时间、精力及交易成本,避免劳动力资源及其他资源的浪费。因此,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诸多弊端,还是被法律保留了下来。消费者有自由选择权,宾馆也有自由订约的权利,所以从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并不能说“12点结账”就违法。
但是,惯例还要经过“民意”的过滤。同法律一样,公平正义是惯例能够得到大家遵守与认可的基础,而现在存在于宾馆、维修、客运、货运、运输等服务业之中的“许多行业惯例”,并不是交易双方博弈后的结果,而是由占有交易优势一方或者行业处于自己的利益角度而制定的,这种“行业惯例”常被消费者称之为“霸王条款”。
法律过滤主要是解决行业惯例的违法性问题,而民意过滤主要是解决行业惯例的合理性问题。虽然“12点结账”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明显存在着合理性问题。正如一些消费者所说的:“这样规定,只能先结账后把行李寄存在宾馆,或者干脆提着行李去吃饭,确实很不方便。”
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惯例该怎么办?有人提出了用法律来规制,打破“12点结账”行规的想法。笔者认为,因为“12点结账”的行规并不违法,所以目前不宜采用法律规制的方法作出调整,可以通过市场调节来逐步改变这种惯例。比如许多地方的宾馆已经有所反思与行动,把12点改为14点结账,还有些宾馆推出钟点房等解决客人短时住宿问题。你只有给消费者更好的选择,消费者才能选择你。另外,行业协会可以发挥其职能作用,引导宾馆改变这些不合理的惯例。“让消费者满意”不只是一句口号,而是一个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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